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當事人已繳納罰款如何處理
[案情] 2014年2月12日,A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執法人員在B藥品經營企業監督檢查時,發現其陳列的“金匱腎氣丸”(標示的生產企業是修正藥業集團通化通藥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規格0.6g/丸,批號111001)不能提供購進票據和供貨方合法資質,遂依法予以扣押。經調查,該企業負責人承認其為了貪圖便宜,從無證藥販那里購進了該藥20盒,已銷售了0盒,每盒售價5元。執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向其下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但當事人在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前主動去銀行繳納了罰沒款(其不久前因為其他違法行為受過罰款的行政處罰,有A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繳納罰沒款的銀行賬戶)。
[分歧] 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當事人主動繳納罰款的情形,該局執法人員就是否繼續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也就是說,行政處罰的主要目的是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懲戒和糾正,并教育其自覺守法。該案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已主動繳納罰沒款,說明其已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了深刻認識,并愿意進行改正,行政處罰的目的已經達到,此時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屬多此一舉。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處罰決定書上標注的時間應與當事人繳納罰沒款的時間一致。因為如果不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則程序有缺失,可能會導致行政程序違法。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該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是要在其中注明當事人已在某年某月某日繳納罰沒款××元,日期按照實際決定的日期標注。這樣既可以完善行政處罰程序,不至于程序違法,又可以解決其提前繳納罰沒款帶來的問題。
[評析] 本案中,該局執法人員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應該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如果需要下達,監管部門應該怎樣做才能不違背法律程序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第六章“送達”中又明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的形式和具體要求。以上規定表明,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這是行政執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即使當事人主動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履行了已告知的行政處罰決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也未作出對此可以不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由此可見,如果監管部門不對違法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將會造成行政處罰程序上違法。
另外,本案中,對當事人違法購進的藥品必須依法予以沒收。因為前面的程序僅是對其依法實施了扣押及對其扣押期限依法進行了順延,并未作出沒收決定。而沒收決定只能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內容中予以體現。如果不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的違法違規的藥品就不能進行沒收,繼而會導致監管部門違法行政。因此,監管部門不應圖省事而省略法律規定的處罰程序,應該依法給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但由于本案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已主動繳納罰沒款,此時,應如何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才合乎法律規定呢?
《關于印發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范的通知》(國食藥監市〔2003〕84號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處罰決定”應當以“依據×××法第×條第×款第×項……的規定,決定處罰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在這里,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罰沒款項后,以備注的形式注明當事人已于××年××月××日自動繳納此次罰沒款××元。因為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這樣做,而且這樣既可以說明當事人已履行過該項決定,又可以避免對當事人進行重復處罰之嫌。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日期應當依照《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的規定,按照作出決定的日期實事求是的標注。如果標注為當事人提前繳納罰沒款的日期之前或之中,都將形成偽造執法文書之實,違反上述規定,使得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綜上來看,第三種處理意見是正確的。(案例評析:河南省遂平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林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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