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化妝品市場須以法為盾
2019年3月2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其中第四十五條涉及對《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有關條款的修改。此次修改最明顯的變化主要表現在:一是將化妝品監督管理的主體由“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二是將化妝品廣告管理的行政處罰主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化妝品監管法律法規的修訂與完善始終是業內關注的話題。
當前,我國有關化妝品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嚴重滯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了近30年而未作實質性修改。由于對化妝品“嚴管”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在化妝品經營和使用環節,銷售和使用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經營無中文標簽的化妝品、從業人員未持有合法有效“健康證”上崗等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化妝品監管法規體系尚未健全完善,處罰偏輕、力度不夠,難以遏制和震懾化妝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
查處乏力
根據現行《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十三條“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五)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規定,所有經營化妝品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銷售”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即不得銷售“過期”化妝品。但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的罰則中,對違反此類規定的違法者并無具體的處罰條款,只能依據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對生產企業,可以責令該企業停產或者吊銷《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自2017年1月1日起,統一啟用《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對經營單位,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且可以處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該條罰則包含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違法情節輕微的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同時要責令其“限期改進”;二是對情節嚴重的生產企業“可以”責令其停產或者吊銷《化妝品生產許可證》;三是對情節嚴重的經營單位“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且“可以”處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而對銷售“過期”化妝品的“個人”和對使用“過期”化妝品的單位,《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并沒有具體的處罰條款。
在化妝品領域的監管執法中,根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這一罰則,執法人員存在兩個方面的執法難題:一個是對經營單位“違法所得”的查證難度大,難以取得確鑿的“違法所得”證據;另一個是對銷售“過期”化妝品的“個人”和使用單位,是否可以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進行處罰,至今還存在較大爭議。
懲罰過輕
在現行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中,對經營和使用無中文標識的化妝品,均無禁止性和處罰條款規定。
根據《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這一部門規章第二十一條“化妝品標識中除注冊商標標識之外,其內容必須使用規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應當與漢字有對應關系,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要求”的規定,除化妝品的注冊商標標識允許使用外文,其他標識內容必須使用規范的中文。因此,對于此類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先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超過規定期限未改正者,才能對其作出1萬元以下的行政罰款處罰。
而對于市場上違法經營和使用沒有中文標簽標識,也不能證明其系合法進口的化妝品,則無“沒收”違法產品的規定,導致執法人員在處理此類問題化妝品時無法可依、于法無據。
處罰無據
《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從事化妝品的生產活動。”而對于經營、使用化妝品的從業人員,《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則沒有明確規定和具體要求,對未取得“健康證”甚至患有傳染病而從事化妝品經營、使用的從業人員,也沒有處罰 依據。
以四川省為例,早在200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就出臺了《四川省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這就明確了從事化妝品“經營”的從業人員也必須取得“健康證”后方可上崗,對于違反本條規定者,將依據《四川省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但這一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政府規章,在實施了近18年后,于2018年5月4日被正式廢止,導致監管人員在化妝品領域的執法辦案中,對未取得合法有效“健康證”從事化妝品經營的從業人員,只能責令其改正了事,處罰無據。
綜上,為進一步規范化妝品經營和使用行為,徹底整治和扭轉化妝品市場亂象,切實保證化妝品質量安全,有效維護人民群眾消費權益和身體健康,建議健全完善化妝品監管法規體系,進一步嚴格化妝品監管。(作者:四川省富順縣市場監管局 劉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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